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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律法规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
  事业发展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残疾人教育条例
● 残疾人就业条例
● 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保障残疾人
  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 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保障残疾
  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 教育部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
  规定

国际法律法规

◆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 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
◆ 琵琶湖千年行动纲要
◆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
◆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
  原则

◆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摘要)
◆ 残疾人权利宣言
◆ 萨拉曼卡宣言
◆ 日本残疾人基本法
◆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残疾人就
  业和援助法

◆ 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
◆ 1995年英国残疾歧视法
◆ 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
◆ 巴基斯坦残疾人(就业和康复)法
  令

◆ 1996年印度残疾人(机会均等、权
  利保护和全面参与)规则

◆ 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执行规则和执
  行规章 共和国第7277号法案

◆ 1995年印度残疾人(机会均等、权
  利保护和全面参与)法

◆ 瑞典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法
◆ 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
◆ 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
◆ 瑞典残疾人巡视官法
◆ 德国重度残疾人法
◆ 1992年澳大利亚残疾歧视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民福发〔1990〕21号,1990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令、规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五)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六)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六)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七)开展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八)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 保护扶持

  第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应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时,要按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十八条 计划、物资和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中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纳入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具体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第二十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产品创优、上档升级等项工作,要按照产品和行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 各地计划、民政、物资、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委任、选举、招聘或免职,凡民政部门直属企业的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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